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青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思飞与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思飞,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贺思飞(曾用名贺武),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零公里处(昆都仑区豆豆香豆制品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594358-1。法定代表人张云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龄,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主任,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贺思飞诉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思飞诉称,2010年冬季,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货后付款,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422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煤款收据1张。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2日又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263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煤款,尚欠135624元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煤款135624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张,载明:“2012年10月17日欠煤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收款单位公章大德兰收款人贺武”,落款处盖有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过磅单3张,其一,序号0554,日期2012年10月18日,净重5840千克,其二,序号0555,日期2012年10月18日,净重27980千克,其三,序号0604,日期2012年10月22日,净重22680千克,原告主张3车煤炭总价款为26374.6元;3、子洲县老君殿镇圐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贺武系原告贺思飞曾用名。被告庭前提交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认可该证据,并称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168624.6元,已经给付原告33000元,尚欠135624.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曾达成一致,若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被告扣除原告30000元,现原告同意被告扣除30000元煤款。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其煤款105624.6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煤炭后给原告出具欠煤款的收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煤炭的合同。被告收到煤炭却没有给付原告全部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煤款10562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思飞货款105624.6元。二、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贺思飞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06元,由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贺思飞已预交1505元,退还原告贺思飞299元。被告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贺思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