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戴某通过qq认识被害人江某乙,后加了微信好友聊天交往。同年10月6��,戴某谎称要与江某乙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投资开一家店,并让江某乙出资先装修店面。江某乙随即到本区西城路的鹿城农商银行,取出人民币13000元交给戴某。之后,戴某谎称开店需要用钱为借口,先后在本区西城路155号门口等处,骗取江某乙人民币300元、1400元、1000元、1200元、1000元。综上,被告人戴某共骗取江某乙人民币17900元。2014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区欧洲城b区超神网吧e01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处追回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乙;被告人戴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12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收条和谅解书、(2014)金义刑初���第99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票据、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及其家属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光周就被告人戴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2014)金义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戴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俊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维 阳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 锡 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圆 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明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