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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方宏亮和汪华阶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亮,汪华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方宏亮。被告汪华阶。原告方宏亮与被告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宏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元月,被告汪华阶因经营需要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17万元。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万元。因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所剩借款本息,故被告汪华阶向原告出具了7.6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了部分本息外,下欠本金48577.6万元及利息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速偿借款本息。被告汪华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宏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汪华阶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下欠方宏亮7.6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按2%计算月息,以证明被告汪华价欠款事实。证据2、自2012年2月30日以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表一份,记2012年2月30日偿还本金22630元,利息27360元,本息合计5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4782.4元,利息35217.6元,下欠本金48577.6元。以证明被告汪华阶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汪华阶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宏亮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审核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宏亮与被告汪华阶系朋友关系,原告方宏亮代被告汪华阶偿还借款后,被告汪华阶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方宏亮出具欠条,金额为76000元,按2%计息;被告汪华阶于2012年2月30日偿还本息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息4万元。被告尚欠本金48577.6元,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汪华阶欠原告方宏亮借款本金485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久拖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华阶欠原告方宏亮借款本金48577.6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必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全部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汪华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月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王仲明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厚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