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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渝GM76**号小车搭载一同事由垫江县桂溪镇佳华二期附近出发,经白银路、桂西大道往南阳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垫江县职业中学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仍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在垫江县南阳转盘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拦截下来,并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民警赶到南阳转盘,发现被告人黄某某系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走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到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但某某、李某乙、刘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122接警单、渝公鉴(乙醇)(2014)4241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