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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与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丰商初字第0371号 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丰县孙楼镇政府后院。 投资人王祥法,该厂厂长。 被告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丰县蔡楼村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修俊。 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诉被告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金茂源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被告金茂源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运输至辽宁省朝阳市。依据约定,原告将24辆电动三轮车交于被告,但被告只装了16辆车,另外搭配了他人的电动三轮车。直到起诉之日,辽宁省朝阳市的客户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茂源中心赔偿原告损失7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否则就应当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被告金茂源中心系中介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该运输协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金茂源中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金茂源中心的经营者是胡瑞侠,胡瑞侠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