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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海泉,系青石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海泉、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1月21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故婚后婚姻基础不牢,导致沟通困难。2009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未达成协议而离婚未果。原告曾多次托人做被告工作,希望被告能够改正,再续美好家园,但被告未予悔改。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2013年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自第一次判决生效至今已一年有余,但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实际不符,原、被告2009年是一起出去打工到2011年,期间不存在分居四年的情况。被告一直都在抚养小孩谢某甲,尽了做母亲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该属于被告方的应当分予被告。对于被告个人债务,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1998年1月21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甲。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够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予准许。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和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孟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