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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昭通市��安交通货运车队与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昭通永安车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停车场地。负责人李建华,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黑马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华,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号。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昭通永安车队诉被告宜昌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了(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宜昌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可能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产生影响为由,撤销了本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田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红霞、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永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宜昌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王其云,人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永安车队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宜昌黑马公司的司机李汉东驾驶鄂E×××××(EB0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21KM+300M处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制动失灵,将原告昭通永安车队车辆追尾撞翻,造成损失数十万元。经多次调解,被告宜昌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并企图将车辆转移,经人民法院扣押于红花套停车场后,被告宜昌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还是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内承担其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宜昌黑马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明细为车辆损失82844元、车载货物损失175000元、停运损失198656元、车辆性能鉴定费800元、车辆停车费施救费35000元、交警闪光灯6000元、鉴定费8000元、货物搬运费175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514050元。原告昭通永安车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驾驶员龚义驾驶证,云C×××××行车证、保险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宜昌黑马公司驾驶员李汉东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李汉东是被告宜昌黑马公司的驾驶员。保险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宜昌黑马公司在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汉东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卷烟收货回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烤烟交易市场销货凭证,证明原告所运货物为红塔山经典型卷烟,同时证明所运货物为750件及交易价格。证据四、云C×××××的营运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证据五、长阳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交警证明,证明原告已赔付交警大队闪光灯6000元。证据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800元鉴定费(发票在交警)。证据七、原告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各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8000元),照片2张,商务事故卷烟质量鉴定报告原件1份,云南红塔集团50件卷烟赔偿款发票1张(金额1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凤霞支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给红塔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转帐金额1750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8920元,停运损失为440392元(含转运费33000元),运载的货物损失为175000元,同时证实支出鉴定费8000元。证据八、昭通市昭阳区国平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去装卸费1750元(转运到云南后请工人具体检查货物产生的费用)。证据九、长阳新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0元。证据十、长阳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扣押车辆的事实及保全费用300元。证据十一、住宿费、差旅费、生活费发票8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共开支6000元费用。被告宜昌黑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198656元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营运损失应按去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天职工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车辆受损后停运36天,营运损失为(45406元/年÷365天×3]×36天=13435.2元。2、原告诉请货物损失因没有损失数量证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的金额应采用宜昌市物价局出具的5892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转运费不存在,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处理事故差旅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出庭的差旅费不应由被告负担。3、人保猇亭营业部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黑马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供了如下��据:证据一、提取交警部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受损的外观情况,原告货损50件香烟宜昌黑马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宜昌黑马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施救费用收取通知单1份,(2013)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交警部门在2013年4月8日已通知原告昭通永安车队领取车辆。原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是2013年7月1日才到停车场领车,处理该起事故。证据三、(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委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红塔集团昭通卷烟厂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其内容为“2013年3月7日,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云C×××××)车辆在执行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公司、阳泉市公司卷烟运输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卷烟破损,以昭通卷烟厂检验后确定,破损卷烟为红塔山(软经典)50万支,已经不能使用。该货款已由永安货运车队于2013年5月27日向红塔集团进行了赔付……该批破损卷烟红塔山(软经典)50万支已于2013年4月14日报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备案,破损卷烟暂由工厂保管。由于商务事故时有发生,经与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协商决定,将会同其他破损卷烟择期进行集中销毁”。证实50件卷烟未销毁,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证据不成立。证据四、照片7张,证实昭通卷烟厂提供的50件受损香烟外包装已更换,昭通卷烟厂提供的50件香烟不是受损香烟。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宜昌黑马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赔偿限额为30万元,赔偿限额应以30万元为最高限额。3、保险公���不应承担评估、鉴定、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4、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不够真实,诸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黑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单附件,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实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相关评估、鉴定、诉讼费用。证据三、国烟计(2012)8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国产卷烟价格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实即使原告的卷烟损毁了,损失应按生产企业的调拨价计算,每条烟损失为57.91元。证据四、被告拍摄的照片复印件8张,证实原告车辆所载香烟外包装损坏程度不大。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宜昌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均有异议,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允许,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鄂永资评(2013)咨字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云C×××××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56500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宜昌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宜昌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人保猇亭营业部对宜昌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人保猇亭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宜昌黑马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宜昌黑马公司认为:货损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停运损失计算128天有异议,认为时间应为事发之日至交警通知提车之日,运输次数应截取去年一年的再计算每一天的运营,不能只截取2个月,时间过短,不能合理反映其运营情况;对车辆损失计价不真实。故该鉴定报告不应成为法庭认定的依据。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认为报告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持意见,认为宜昌市物价局对车损鉴定更为客观公正,法院应予采信,认为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宜昌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受损的50件香烟予以扣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并到昭通卷烟厂对该厂提供的受损香烟50件进行了扣押,同时对受损香烟进行了清点拍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宜昌黑马公司的司机李汉东驾驶鄂E×××××(鄂E×××××挂)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21KM+300M处,因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性能技术标准,致使车辆左前部在快速车道内先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向右变道,车头右侧与龚义驾驶的原告昭通永安车队的云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慢速车道内相撞,鄂E×××××(鄂E×××××挂)��重型半挂车又先后与中央隔离带、边护栏相撞,云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车辆向右偏移与道路边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云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做出第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勘察,初步清点破损及挤压变形的香烟红塔山(软经典)大约为270件,决定由承运人将受损香烟拖回昭通卷烟厂进行质检后确定损坏数量,后经昭通卷烟厂工艺质量科鉴定,其中220件更换烟箱后可作为合格产品放行,严重受损的50件由工厂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废销毁处理,原告的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43270.5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892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又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420392元(6053元/天×64天+转运费33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按50件红塔山(软经典)香烟市场价给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香烟损失175000元。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申请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重新鉴定,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鄂永资评(2013)咨字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云C×××××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2844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7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98656元(128天×1552元/天),停运损失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委托鉴定之日(2013年7月17日)止共128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为45650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5日、6月7日,被告宜昌黑马公司在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鄂E×××××为300000元、鄂E×××××挂为100000元。云C×××××系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做出的李汉东负本次事故的��部责任,龚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财产损失的组成及认定。二是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组成及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主要由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构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现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2844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车辆停���损失为198656元(1552元/天×128天),认定的车辆停运时间为128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委托评估日2013年7月1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昌黑马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用收取通知单,证实2013年4月8日交警部门已通知昭通永安车队领取事故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交警部门的取车通知后,应依交警部门的通知取出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而不应将受损车辆长期滞留在停车场,故车辆停运天数认定为38天(从2013年3月12日始至2013年4月8日止计28天,另加上合理的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车辆维修时间为10天),原告车辆停损失认定为58976元(1552元/天×38天)。3、关于货物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75000元,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其理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原告车辆云C×××××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受损香烟进行了现场勘察,初步清点破损及挤压变形的香烟大约为270件,决定由承运人将受损香烟拖回昭通卷烟厂进行质检后确定损坏数量,后经昭通卷烟厂工艺质量科鉴定,其中220件更换烟箱后可作为合格产品放行,严重受损的50件由工厂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废销毁处理,证实了原告香烟受损的数量。2014年9月15日,本院又到昭通卷烟厂对事故受损卷烟进行勘验,对事故中受损卷烟50件进行了清点、拍照,进一步证实原告车辆所载香烟50件受损符合客观事实。国家对烟草实行的是专卖管理,卷烟为国家控制流通物品,昭通卷烟厂提出对受损卷烟应由昭通卷烟厂进行报废销毁处理的意见本院以予采纳。2013年6月6日,原告已按50件香烟的市场价给货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香烟损失175000元,原告的货物损失175000元应予认定。二、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宜昌黑马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人保猇亭营业部和宜昌黑马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猇亭营业部已向宜昌黑马公司就机动车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宜昌黑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82844元、车辆停运损失58976元(1552元/天×38天)、货物损失175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5000元、交警固定测速仪闪光灯赔偿费6000元、货物搬运费1750元、差旅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损失总额为362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赔偿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赔偿损失298594元(车辆损失82844元+货物损失175000元+施救费35000元+交警闪光灯赔偿费6000元+货物搬运费1750元+差旅费2000元-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昭通永安车队赔偿损失59776元(车辆停运损失58976元+车辆性能鉴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072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负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平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