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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忠、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忠,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19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简称: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高军。被申请人: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孟忠。被申请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被申请人:孟忠,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朱琳,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忠、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准备向本院起诉,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以其2000万元存款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与四被申请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系明确,申请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20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二、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杨立义审判员  袁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