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慧诉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吕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曹坚。被告吕秀芹。原告王慧与被告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借条为证。该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吕秀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威海吉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经常从公司借款、还款,用于业务支出,原、被告因业务相识,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从单位的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慧(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吕秀芹(捺手印),身份证号:××,2010年11月8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1年和2012年威海吉安��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明细帐,证实原告经常从单位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明细帐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可确认被告借原告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应当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