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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姜志善与邹伟、史凤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邹伟;姜志善;史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善,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凤国,系庄河市工商局干部。上诉人邹伟因与被上诉人姜志善、原审被告史凤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姜志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姜志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庄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上诉人姜志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凤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姜志善诉称:2005年6月5日,史凤国在建养鸡大棚时,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向西多占了10米通道,致使姜志善所承包的海滩的人员和车辆无法直接通行。姜志善曾提出异议,史凤国当时承诺,姜志善什么时间用道,什么时间让出。现养鸡大棚由邹伟经营。2010年12月30日,姜志善与大郑镇大郭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海参圈用地协议,现进出海参圈的人员和车辆极其不便,姜志善前后院的流水也不能排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伟、史凤国拆除占道鸡棚,腾出通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邹伟辩称:不同意姜志善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史凤国在建养鸡大棚的时候占用的土地是其在与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范围。目前,姜志善可以从鸡棚的东北侧及自家的西侧通道行走,史凤国建鸡棚的行为有合法依据,并未对姜志善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史凤国与姜志善是否有相应的杈利义务约定,邹伟并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姜志善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史凤国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姜志善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了对养殖场滩涂10年经营权和17间房屋居住、管理和使用权。2005年1月,史凤国与大郭屯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养殖场东南侧位于郭屯村西卧龙屯东南沙滩6.5亩租赁给史凤国经营,用于养殖。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2月31日止)。租赁的土地四至:东至西桥头边,西至现周春林鸡房东山墙皮往西124米(其中包括8米道路),南至周春林鸡房后山墙皮往南37米,北至周春林鸡房滴水檐0.5米。合同签订后,史凤国随即在该土地上搭建鸡棚。姜志善住房东侧的养殖场用房的东面郭屯村留有一条南北取直8米的通道,该通道的南端被史凤国建鸡棚所占。2005年6月5日,史凤国向姜志善出具保证书:史凤国靠海边前排鸡棚向西延长10米,占用姜志善道,待姜志善购买其养殖场后无条件将10米道还给姜志善。另查,2006年12月31日,大郭屯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产权改革的有关规定,经民主议定将位于大郑镇郭屯村滩涂渔业捕捞场所有的17间房屋及网具等资产出售给郭富敬。郭富敬又将其购买17间房屋的西边10间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姜志善。姜志善于2007年10月将购买的10间房翻建成现居住七间瓦房(无翻建的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2010年11月25日,史凤国经大郑镇郭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邹伟经营,合同内容不变。2010年12月30日姜志善将自家南门墙外荒滩和排水沟修建成1亩地海参圈,并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取得对该海参圈的承包经营权。又查:姜志善家东西两侧均有出入通道,现姜志善从东侧的通道出入,西侧通道被姜志善套墙堵死。姜志善以进出门前海参圈的人员和车辆绕行不方便,以及前后院的流水不能排走为由,多次上访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2011年8月23日,经大郭屯村和大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为:邹伟应当恢复养鸡场与养殖场之间的8米通道。邹伟不同意该调解意见。现姜志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伟、史凤国拆除占道鸡棚,腾出通道。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人排除妨碍请求的有关规定,相对人的妨碍须以非法或不正当行为为前提,并且对权利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史凤国占道8米修建的鸡棚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双方对西至现周春林鸡房东山墙皮往西124米(其中包括8米道路)的理解不尽一致,姜志善主张8米道路不是邹伟合法的经营范围,而邹伟则主张8米道路是其合法经营范围。(一)租赁合同的限定租赁面积是6.5亩。按照姜志善的主张计算:(124米-8米)×37.5米×0.0015=6.53亩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按照邹伟反驳姜志善的主张计算:124米×37.5米×0.0015=6.98亩,超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6.5亩。(二)史凤国向姜志善出具的保证书承认修建鸡棚占有通道的事实;(三)大郑镇与大郭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邹伟应当恢复养鸡场与养殖场之间的8米通道。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史凤国修建鸡棚占有8米通道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史凤国的相应权利与义务是否应及于邹伟。史凤国与邹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变,且该协议是经过大郑镇大郭屯村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史凤国的权利与义务应及于邹伟。三是史凤国占道8米修建的鸡棚对姜志善的生产和生活是否造成妨碍。相对人是否构成妨碍应以对权利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为限。史凤国修建的鸡棚占道8米对姜志善的生产经营已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对姜志善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伟以其占道8米的鸡棚是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并未对姜志善的生活和生产造成影响,应驳回姜志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釆纳。史凤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凤国、邹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拆除位于大郑镇大郭屯村西卧龙屯东南沙滩靠海边前排西端占道8米的鸡棚,腾出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伟、史凤国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史凤国向姜志善出具的保证书没有任何约束力,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没有实现,姜志善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姜志善经营场所的东、西侧均有通道可以出入,其自行套墙将西侧的通道堵死,其目前状况完全是自己造成的,与邹伟无关。邹伟的鸡棚对姜志善的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影响,姜志善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使用目前的经营场所是否合法,无证据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志善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以约定而存废,唯以相邻方的生产生活受到不法干扰为要件。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争通道南端系被上诉人史凤国于2005年搭建鸡棚时占用,史凤国向姜志善出具保证书:史凤国靠海边前排鸡棚向西延长10米,占用姜志善道,待姜志善购买其养殖场后无条件将10米道还给姜志善。2010年11月25日,史凤国经大郑镇郭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邹伟经营,合同内容不变。邹伟应概括承受史凤国承包经营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史凤国及邹伟占用通道存在合法依据,姜志善作为相邻方,因通道堵塞致姜志善的物权行使存有障碍,其起诉要求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邹伟辩称其不知史凤国曾向姜志善出具保证书一事,涉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邹伟向史凤国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