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陶安荣与张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记波,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075号原告:陶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秦皇岛路1号。诉讼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郭正华,男。被告:张记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陈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原告陶安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张记波、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荣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被告张记波、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荣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龙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东港区涛雒镇海洋大道行驶至海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安荣各项损失共计918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记波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陈龙辩称:事故属实民,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龙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洋大道与海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陶安荣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毁,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证字2013第T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事故予以证实,但因事故发生在施工封闭禁止车辆通行路段,未就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下泪小管断离、头面部外伤、上唇裂伤,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下泪小管断离、头面部外伤、上唇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龙系被告张记波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牌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L×××××号牌车辆登记在陈占峰名下,陈占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占峰已同意涉案车辆的车损由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74.24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要求按照30元/天每天计算10天;3、误工费16500元,要求按照3300元/月计算5个月,主张原告系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表三份,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予以证明;4、护理费70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10天;5、伤残赔偿金56528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契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住证原件一份予以证明;6、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7、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8、车损4100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予以证明;9、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项损失不在其赔偿之内。被告张记波、被告陈龙对原告各项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经法庭调查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刘相利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王家村村民纪传河,刘相利向法庭陈述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我村出具的证明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在我村纪传河的房子里居住。纪传河向法庭陈述如下:我父亲是纪开顺,因为他已经去世所以我和原告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从签了合同后就在房子里居住至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契证复印件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给原告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盖有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契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龙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龙系被告张记波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记波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记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974.2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20元/天计算;3、误工费6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长度约11厘米,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盖有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为日照经济开发区仁润丝绸轻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收入为110元;4、护理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56528元,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的调查,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王家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4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22.24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769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记波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97.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安荣各项损失共计76928元;二、被告张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安荣各项损失共计1497.12元;三、驳回原告陶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陶安荣负担523.75元,由被告张记波负担5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