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阳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7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阳某甲在隆回县六都寨镇“超世纪”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阳某甲将情况告诉了其堂哥阳某乙(已判刑),阳某乙听后就想替阳某甲出头“教训”被告人阳某某及刘某某等人。2013年2月3日晚,阳某乙等人在六都寨溜冰场溜冰时,碰到了刘某某,阳某乙便上前将刘某某打了几拳。刘某某见打不过阳某乙等人便离开现场,并扬言要搞死阳某乙。后刘某某纠集廖某(已判刑)、阳某某等十余人,拿着砍刀、管刹、钢管等凶器到六都寨镇等地去报复阳某乙,但一直未找到人。阳某乙在得知廖某、刘某某等人要报复后,便马上纠集陈某某(已判刑)等人,陈某某则纠集阳某、陈某、陈乙、欧阳某等人四处寻找廖某、刘某某等人,双方多次通过电话约战,商量好在六都寨镇“零心情”酒吧门口见面打架。阳某某、刘某某、廖某、“老鼠”等十余人便拿着砍刀、钢管、管刹等工具冲到“零心情”酒吧门口,见到阳某乙等人后,阳某某便发号施令“给我搞”,刘某某、廖某等人马上向对方进行追砍,阳某乙、欧阳某等人见情况不对,便四处逃跑,欧阳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零心情”酒吧门口并被阳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欧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犯廖某、阳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欧阳某、阳某、陈某甲、陈乙、欧阳某某、刘某、刘某甲、范某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欧阳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欧阳某损失8000元,取得了欧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阳某某与欧阳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欧阳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欧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纠集众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到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