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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诉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诉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石羊村1-1号(苏陈)。法定代表人高红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彦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2288弄1号。法定代表人罗占宇,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职务负责人。申请人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