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国成与吴银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成,吴银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马国成,男,回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被告吴银桂,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委托代理人扎西才让,男,藏族,青海省果洛州司法局干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国成诉被告吴银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成、被告吴银桂及委托代理人扎西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成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钱,让被告转交给党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事后,党托找原告要钱,告诉我他没收到5万元钱,这时我才知道被告未将5万元转交给党托。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5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银桂辩称,我之前并不认识马国成,是一个叫任生海的介绍认识,2014年5月马国成承包了党托的草山,价格是30万元,先给了20万,其中15万是直接给的,剩余5万元由我做保证人,暂时未支付。2014年5月2日马国成将5万元现金交给我,让我转交给党托。我承认我收了钱,并向马国成出具了收据一份,但我于2014年5月中旬在一个饭馆里将5万元交给了党托。而且我今天也有证人张生保可以作证。被告吴银桂的委托代理人扎西才让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应该是担保关系。2014年5月2日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让其转交给党托,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据,由于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不成立,我的当事人不承担借贷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国成于2014年4月份以30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党托的草山,当时原告马国成与党托约定先支付党托200000元草山费,但后来原告只向党托支付了150000元,剩余50000元双方约定过几天支付,同时被告吴银桂自愿为原告马国成担保。2014年5月2日原告马国成交给被告吴银桂现金人民币50000元让其转交给党托,被告吴银桂收了钱后向原告马国成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但其称已将该款转交给了党托,而原告马国成以吴银桂未向党托转交50000元草山费为由,遂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一份、证人张生保的主证言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银桂是否将原告马国成交给其的50000元转交给了党托。庭审中,被告吴银桂对原告交给她的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国成出具的被告吴银桂的收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吴银桂之间确实存在给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生保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款转交给党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