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俊峰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峰,男,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峰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宋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俊峰在给赵xx送白酒时,发现双目失明、长期卧床的被害人赵xx一人在家,遂产生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借口帮赵xx查看腿部是否浮肿,不顾赵xx的反对,强行脱下赵xx的裤子,在与该赵发生性关系未果后,仓惶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量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俊峰在给赵xx送白酒时,发现双目失明、长期卧床的被害人赵xx一人在家,便产生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念头,遂借口帮赵xx查看腿部是否浮肿,不顾赵xx的反对,强行脱下赵xx的裤子,意欲同赵xx发生性行为,由于被告人吴俊峰意志以外的自身原因使犯罪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赵xx陈述;被告人吴俊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马xx、谢xx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峰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俊峰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亦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俊峰明知是双目失明的残疾妇女,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俊峰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