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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晖,潘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潘建华,王淑兰,刘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666号原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A栋17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957-2。法定代表人林良快,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卫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四社华福雅苑28栋5单元5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25-3。法定代表人任家惠。被告潘建华,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淑兰,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刘晖,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翰物流公司)、潘建华、王淑兰、刘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陈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浙商担保公司代理人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翰物流公司、潘建华、王淑兰、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诚翰物流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诚翰物流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9%。此后,诚翰物流公司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浙商担保公司为诚翰物流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2013年10月16日,浙商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浙商担保公司为诚翰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分别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承诺愿意为浙商担保公司本次委托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此外,潘建华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以潘建华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某房产(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为本次委托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按约向诚翰物流发放了贷款,但诚翰物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商担保公司为诚翰物流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代偿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诚翰物流公司偿还浙商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505030.22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费;2、诚翰物流公司向浙商担保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对诚翰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浙商担保公司对潘建华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某房产(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诚翰物流公司、潘建华、王淑兰、刘晖承担。被告诚翰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潘建华未答辩。被告王淑兰未答辩。被告刘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诚翰物流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诚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9%,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诚翰物流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诚翰物流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可以从诚翰物流账户中直接扣收,若诚翰物流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诚翰物流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诚翰物流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嗣后,诚翰物流公司与浙商担保公司(原重庆浙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银行贷款原因,诚翰物流公司委托浙商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提供信用担保;本协议项下浙商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诚翰物流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如诚翰物流公司未按其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使浙商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诚翰物流公司应向浙商担保公司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诚翰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执行利率的2倍向浙商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浙商担保公司实际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至诚翰物流公司实际偿还浙商担保公司上述款项之日止;浙商担保公司因向诚翰物流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当由诚翰物流公司承担;在浙商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出具担保前,诚翰物流公司必须向浙商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1、潘建华、王淑兰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2、刘晖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3、潘建华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某房产(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抵押反担保;如诚翰物流公司违反《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而使浙商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违反本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浙商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诚翰物流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中的全部或任何其中一项或同时几项要求诚翰物流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第一反担保责任;在本委托担保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纠纷,有关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浙商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分别向浙商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载明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应诚翰物流公司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反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为诚翰物流公司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对诚翰物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浙商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反担保人特别保证:如浙商担保公司还同时享有由诚翰物流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浙商担保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浙商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潘建华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潘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某房产(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为诚翰物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向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以及浙商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9日,潘建华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潘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某房产(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为诚翰物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向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浙商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诚翰物流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浙商担保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浙商担保公司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诚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月息7.5‰。嗣后,诚翰物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30日,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宣布诚翰物流公司的该笔50万元贷款将于2014年7月31日提前到期。浙商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利息2780.22元,于2014年8月8日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2250元。另查明浙商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30000元诉讼代理费。2014年1月16日,重庆浙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重庆银行转账支票、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重庆银行利息清单(附件)、担保业务到期(提前到期)提示书、重庆银行担保融资业务提前到期及代偿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翰物流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浙商担保公司与潘建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诚翰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浙商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借款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因此,浙商担保公司作为诚翰物流公司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诚翰物流公司追偿。潘建华、王淑兰、刘晖作为诚翰物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诚翰物流公司的债务向浙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1幢1-24-20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为诚翰物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向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浙商担保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资金占用费计收标准的问题。《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浙商担保公司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款项后,诚翰物流公司应按实际执行利率的2倍向浙商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现浙商担保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计收时间的问题。浙商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利息2780.22元,现浙商担保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8日计收该笔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浙商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为诚翰物流公司代偿本息502250元,该笔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收,与浙商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开始计收时间不一致,应以本院查明的时间为准。被告诚翰物流公司、潘建华、王淑兰、刘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05030.22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日至以2780.2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22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潘建华、被告王淑兰、被告刘晖对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建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1幢1-24-20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重庆诚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建华、王淑兰、刘晖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