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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阜新车务段义县车站工人,住义县建设街宜馨园被告才某,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反而经常和原告生气打架,2014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才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对原告及家庭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生病是我照顾,太和区亿隆国际房屋我主张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甲,庭审中,被告才某表示其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婚生子同意由原告王某某抚育。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铁路住宅3-239号房屋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宜馨园8-601号房屋一处,对此房屋原被告均主张自行处分赠与原被告之子王某甲。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以首付款加按揭银行商业贷款的方式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亿隆国际8-192号房屋一处(该房屋为预售期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才某),该房屋总价款351431元,首付款105431元被告才某已交纳,尚有贷款未还清,对此原告王某某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才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才某清偿,被告才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照、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育,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自愿支付子女抚育费用,对此应以原被告合意为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宜馨园8-601号房屋均表示已达成合意可自行处分,对此房屋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亿隆国际8-192号的财产权益,原告表示放弃对财产权益分割的权利,故该财产权益归被告所有,因该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后续费用及未清偿的贷款被告亦同意由其承担,对此应以原被告合意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才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铁路住宅3-239号房屋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亿隆国际8-192号的财产权益归被告才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才某清偿,因该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后续费用由被告才某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