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张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张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3号原告魏建国,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贵军,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建国诉被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物流公司)、张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和被告张贵军、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贵军驾驶被告鑫润物流公司所有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一工地外路段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时进行倒车,车上装载的黄果树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倒,造成路灯杆将在施工的我砸伤、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之伤构成2个8级伤残、4个10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检查费和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计12000.00元;一次性认定住院、院外治疗、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的护理时限为135天,每天1人护理;一次性预计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140天(营养费4800.00元);一次性预计治疗期间误工时限为180天。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69662.30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00元、护理费15673.50元、误工费20898.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313057.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贵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鑫润物流公司、中华保险南充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士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5、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南充法医学的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南充东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7、交通费票据120张。被告鑫润物流公司辨称,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张贵军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润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贵军辩称,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经营,我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魏建国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2、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1份。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魏建国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结论无异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费等无鉴定资质,应当参照医嘱进行确定,但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并无证明原告魏建国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只说了休息3个月以上,最多认可2周的护理,营养费过高,最多按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0元,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贵军驾驶被告鑫润物流公司所有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一工地外路段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时进行倒车,车上装载的黄果树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倒,造成撞倒的路灯杆将原告魏建国砸伤、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建国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魏建国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7608.41元。原告魏建国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T12、L1椎压缩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胸5-11右侧横突骨折;5、腰1-3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第1-11肋骨骨折;7、右侧液气胸;8、左侧第9肋骨骨折;9、双肺创伤性湿肺;10、胆囊结石;11、肝功能异常;12、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上,继续卧床休息2周以上,轴向翻身,继续前臂悬带悬吊患肢,患肢禁负重活动,禁体力劳动;2、每1、2、3、4、5、6、9、12月复查X片,必要时复查CT、MRI;3、活动双下肢,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避免感冒,保持切口部位清洁干燥,防止感染;5、加强营养摄入;6、若有不适,及时就诊;7、继续胸带外固定,并胸外科随访,若胸痛明显加剧,呼吸困难等需及时就诊;8、门诊随访。原告魏建国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82.70元、10.00元、144.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在南充东方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38.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96.8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在南充法医学用去专家会诊费300.00元,共计1971.50元。原告魏建国提供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为1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魏建国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建国车祸伤后致右胸1-11肋骨折、左胸第9肋骨折,此损伤按照GB18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5b条之规定评定为8级伤残;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L1椎体粉碎性骨折,此损伤按照前述标准4.8.3b条之规定评定为8级伤残;胸5-11椎和腰1-3椎体横突骨折,腰活动丧失20%以上,此损伤按照前述标准4.10.3a条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左、右肩胛骨骨折,左、右肩胛骨关节功能丧失各为左、右上肢功能丧失20%以上,此损伤按照前述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2个10级伤残;右胸血气胸行闭式引流术后,右胸粘连增厚,此损伤按照前述标准4.10.3d条之规定评定为2个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建国因车祸致住南充市中心医院所记的各损伤,伤情好转,病情稳定出院,院外治疗期间需活血化瘀,抗感染,促骨生长和对症药物治疗机各损伤必要检查,一次性预计后期医疗费,检查费4500.00元,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后需择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按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预计择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有关医疗费7500.00元。3、被鉴定人魏建国因车祸致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各损伤,住院期间前30天,多处损伤,伤情重,又行手术治疗,每天需2人护理,院外治伤期间前40天存在护理依赖,每天需1人护理,择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期间认定护理时限15天,每天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魏建国因车祸致住院病历所记的各损伤,住院和院外治伤及住院取除内固定期间为促进各损伤愈合,需高营养补充,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140天(预计治伤期间营养费4800.00元)。5、被鉴定人魏建国因车祸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胸1-11肋左胸第9肋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血气胸,胸腰椎右侧横突多个骨折和择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期间,一次性综合预计误工时限180天。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士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魏建国与其妻蒲某某在2009年10月被统征而农转非。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魏建国在我单位从事杂工作,月工资不低于3483元。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张贵军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2、准驾车型为A2D;3、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贵军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记载:1、服务单位为被告鑫润物流公司;2、初次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鑫润物流公司;2、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5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5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记载:1、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9日;2、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魏建国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魏建国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对其它项目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部分鉴定结论与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当参照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酌情确认。原告魏建国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魏建国的医疗费67608.41元(原告魏建国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671.50元,应属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计入医疗费之列,南充法医学的专家会诊费300.00元属鉴定费范畴,应当计入鉴定费之列,不应计入医疗费之列)、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00元、营养费20元/天×140天=2800.00元(时间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标准参照20元/天较为恰当)、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年×115天=13168.29元(住院期间和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术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以后的护理时间参照南充市中心医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以上考虑,酌定20天较为恰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较为恰当)、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170天=19466.16元(误工时间第1次只能算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残前1日,即149天,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时间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时间,酌定21天较为恰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37(赔偿指数)=1655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共计303466.0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17257.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3908.41元、不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魏建国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魏建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303466.06元-120000.00元=183466.06元,未超过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原告魏建国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协议,一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自己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83466.06元-67608.41元×15%-2300.00元=1710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67608.41元×15%+2300.00元=12441.26元,由于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贵军、挂靠公司为被告鑫润物流公司,被告张贵军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润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2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71024.80元,共计291024.80元;二、被告张贵军在本判决生效10内赔偿原告魏建国的各种损失12441.26元,被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00元,由原告魏建国承担87.00元,被告张贵军承担29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禹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