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永修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嗣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京平。被告:张蕾。原告永修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张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王悦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岗就业可享受国家免息贷款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由原告以保证人的方式为借款人王悦向永修县邮政银行借款的100000元进行担保,同时被告张蕾同淦作媛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反担保合同》,为原告进行反担保,各反担保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悦未予还款,永修县信用联社遂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100000元本金。后淦作媛归还了原告垫付款50000元,被告张蕾分文未付。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蕾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永修县信用联社扣划的担保资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蕾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9日王悦签名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蕾及淦作媛出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2013年11月5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永修县邮政银行借据各一份,2014年11月10日永修县邮政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与王悦、淦作媛、被告张蕾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关系、约定违约金20%及原告垫付借款100000元等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张蕾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王悦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岗就业可享受国家免息贷款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由原告以保证人的方式为借款人王悦向永修县邮政银行借款的100000元进行担保,同时被告张蕾同淦作媛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反担保合同》,为原告进行反担保,各反担保50000元,约定支付违约金20%即1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悦未予还款,永修县信用联社遂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100000元本金。后淦作媛归还了原告垫付款50000元,被告张蕾分文未付,尚欠原告垫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悦、被告张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蕾归还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蕾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担保中心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心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