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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劳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X,王XX,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97号原告劳XX,男,192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XX层02-04单元。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劳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XX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赣XX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15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7.50元,并给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公司根据材料检查认为原告不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XX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11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赣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出历城路西约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劳XX撞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眼眶骨折、左侧头面部挫伤、左桡骨骨折、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9,152.81元(已扣除伙食费13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劳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7.50元,并给付了原告3,000元;3、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4、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构成精神九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劳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王XX认为保险合同中无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史记录二份、处方笺、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152.81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按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确定为3,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按每日20元为标准,住院11天,该费用为220元;4、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基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11,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3,000元。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XX赔偿。至于鉴定费,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商业三者险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予赔付,故该项费用应由XX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劳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36.10元、护理费人民币3,8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63,162.1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劳XX医疗费人民币29,1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31,772.81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劳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劳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余额人民币21,772.81元及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772.81元;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劳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该款与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3,417.50元相抵,原告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41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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