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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张增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张增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18-118。法定代表人张增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增君,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开源公司)、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被告无锡开源公司、锡山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3100138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3年18期,首付租金2137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78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670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63000元,第18期租金为25000元。租金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为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4期及第5期部分租金共计322000元;已到期之第5期部分租金68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6-18期租金82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锡开源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AA13100138ABX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租金计888000元;2、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5期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1788元);3、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8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23356元);4、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详如附表)的所有权归原告;5、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2份,证明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原告向两个设备供应商买受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4、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已提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是从原告应返还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的设备价款中抵充支付。5、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费20000元于原告,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是从原告应返还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的设备价款中抵充支付。6、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登记有出入,因而做了相应的变更。7、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应就原告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开源公司、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共同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合同确实签过,保证书上张增君个人的签字和及其他合同上的公司盖章是真实的,但有些合同上没有张增君的签字,因为当时买卖合同上没有填金额。张增君只知道一个总金额,具体的金额不清楚。被告无锡开源公司、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共同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盖章和个人签名也是真实的,但涉案的《租赁合同》原告从未传真给被告,关于金额也有32000元的差异。另关于咨询费20000元,双方从未谈到过这笔钱。被告无锡开源公司、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无锡市普森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及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A13100138ABX-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应无锡开源公司之请求,向无锡市普森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型号为3MK162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163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2110的调心滚子中档边磨床1台,并出租予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丙方的选择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再出租给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二)鉴于丙方就合同之标的物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人民币241622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但丙方依据丙方和甲方之间的AA13100138ABX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标的物之交付为,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无锡市普森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296378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烟台泰普森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以及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A13100138ABX-2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应无锡开源公司之请求,向烟台泰普森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型号为M7675的机床1台、型号为CK9220的机床2台,并出租予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丙方的选择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再出租给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二)鉴于丙方就合同之标的物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人民币292078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但丙方依据丙方和甲方之间的AA13100138ABX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标的物之交付为,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烟台泰普森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347922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100138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3MK162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163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2110的调心滚子中档边磨床1台、型号为M7675的机床1台、型号为CK9220的机床2台,出租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178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首付租金213700元应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78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670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63000元,第18期租金250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11月29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3100138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300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无锡开源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无锡开源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租赁公司没收之;无锡开源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租赁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无锡开源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仲利租赁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18期)无息返还于无锡开源公司,无锡开源公司若有积欠仲利租赁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无锡开源公司。仲利租赁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013年10月20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载明,无锡开源公司与仲利租赁公司签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实际厂内设备铭牌上的名称规格型号有出入,特此说明:置放厂内的下述设备:型号为M7675的贯穿式双端面磨床1台、型号为CK9220的数控机床1台、型号为3MK2110的数控自动球轴承内圈沟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1620的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1台、型号为3MK1630的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1台,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型号为M7675的机床1台、型号为CK9220的机床2台、型号为3MK2110的调心滚子中档边磨床1台、型号为3MK162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1630的调心滚子外圈滚道磨床1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张增君同意根据无锡开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100138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后因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明确以下事实:1、关于AA13100138ABX-1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38000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无锡市普森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96378元,剩余的货款为241622元;关于AA13100138ABX-2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640000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烟台泰普森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7922元,剩余的货款为292078元。两份《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合计533700元,在《租赁合同》项下以首付租金抵扣支付了213700元,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以咨询服务费抵扣支付了20000元,在《同意书》项下以履约保证金抵扣支付了300000元。2、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还支付了第1至4期租金以及第5期的部分租金10000元,共计322000元,剩余的第5期部分租金以及第6-13期租金合计888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无锡开源公司确认实际仅支付租金322000元。3、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4、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租金总余额888000元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金额为23356元,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出卖人无锡市普森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泰普森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意书》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356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在被告无锡开源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前,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无锡开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对被告无锡开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锡山开源公司、张增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开源公司追偿。关于三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8000元。二、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356元。三、在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之前,合同号为AA13100138A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型号为M7675的贯穿式双端面磨床1台、型号为CK9220的数控机床1台、型号为3MK2110的数控自动球轴承内圈沟道磨床1台、型号为3MK1620的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1台、型号为3MK1630的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无锡市锡山开源轴承有限公司、张增君对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无锡开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4元,减半收取655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07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