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少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少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信某于2005年4月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孩子出生后三个月左右,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郭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随父或母一起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予以认定。郭某甲、信某分居后孩子一直随郭某甲生活,已经适应了郭某甲处的生活环境,并已在郭某甲处入学,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郭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甲主张信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9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信某不予认可,郭某甲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不能提供信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农村的生活水平,抚养费数额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儿子郭某乙出生后三个月左右,信某就将其和儿子送至湖北老家。儿子一直由其独自抚养,故请求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96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太低,不能满足郭某乙的生活所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信某与郭某甲分居后,至今未支付过郭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非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郭某甲生活,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信某虽未与郭某乙共同生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对郭某乙的抚养义务。郭某乙由郭某甲独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信某应适当承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信某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主张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太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某未支付过郭某乙的抚养费,郭某甲主张自2012年8月起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信某与上诉人郭某甲的非婚生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三、被上诉人信某自2012年8月起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郭某乙的抚养费4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某甲;2015年及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四、驳回上诉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