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方长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林健,厂长。被告:林健,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汪金龙,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已关闭,被告林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双成公司诉称:其系机电、机床成套设备销售商,汪金龙于2006年经工商注册经营宁国宏翔机械厂。2012年7月31日,双成公司与宁国宏翔机械厂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国宏翔机械厂向双成公司购买数控机床四台,总价款259000元。合同签订后,宁国宏翔机械厂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59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四台机床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后宁国宏翔机械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5月16日,汪金龙将宁国宏翔机械厂转让给林健。现双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国宏翔机械厂支付双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汪金龙、林健对上述款项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成公司为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宏翔机械厂向双成公司购买机床4台价值259000元,尚欠159000元;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决定书、宁国宏翔机械厂转让协议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宏翔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自2013年5月24日转让给林健,现投资人系林健的事实。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双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双成公司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成公司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宁国宏翔机械厂工商���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汪金龙。2013年5月16日,汪金龙与林健达成转让协议,将宁国宏翔机械厂转让给林健;2013年5月24日,宁国市工商局核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投资人为林健。2012年7月31日,双成公司与宁国宏翔机械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国宏翔机械厂向双成公司购买数控机床四台,货款金额为259000元,合同签订后,宁国宏翔机械厂向双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成公司按约向宁国宏翔机械厂交付了货物,后宏翔机械厂一直未依约支付余款159000元。2013年5月14日,汪金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宏翔机械厂欠黄山机床,余款在6月1日前付清余额15.9万元汪金龙2013年5月14日”。后双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2014年7月18日,双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成公司与宁国宏翔机械厂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宁国宏翔机械厂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宁国宏翔机械厂在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宁国宏翔机械厂尚欠双成公司货款159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故双成公司要求宁国宏翔机械厂支付尚欠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汪金龙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故对双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且双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为6000元,对超过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宁国宏翔机械厂系被告林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双成公司要求被告林健在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成公司要求汪金龙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审理认为,汪金龙与林健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宁国宏翔机械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宁国宏翔机械厂转让之前所欠之债,仍应由宁国宏翔机械厂承担;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双成公司仅有权请求现投资人即林健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故本院对双成公司要求汪金龙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翔机械厂、林健、汪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二、若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林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市双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林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侯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少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