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潘江龙与周海芳、张军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龙,周海芳,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号原告:潘江龙。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周海芳。委托代理人:许基林(系周海芳大伯)。被告:张军民。被告:许基林。委托代理人:张郁良。被告:蒋小仙。原告潘江龙为与被告周海芳、许基林、张军民、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张军民的三辆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龙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周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基林、被告许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民、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龙起诉称,被告周海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周海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另行归还了本金10万元。余款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海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海芳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由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担保协议一份、银行单笔交易详细信息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海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海芳、许基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判;另被告周海芳在借款当日就支付原告4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96万元。且被告已支付部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按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周海芳、许基林当庭提供了还款银行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海芳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军民、蒋小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张军民,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原、被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海芳、许基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周海芳、许基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海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由被告周海芳违约所产生的诉讼中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周海芳负担。被告许基林、张军民、蒋小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周海芳违约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江龙委托吴晓燕于2013年11月11日汇给被告周海芳100万元。同日,被告周海芳归还原告4万元。此后,被告周海芳通过其个人帐户或他人帐户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3日、4月22日、5月13日各归还原告4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归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7月12日、8月21日和9月20日各归还3.6万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芳向原告潘江龙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转帐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海芳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偿付利息,后扣除本金,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分段计算后,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周海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67497.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芳归还该本金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此后利息,并由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走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海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发问,酌情确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芳、许基林主张的原告诉称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处理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军民、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67497.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64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周海芳负担6145元;被告周海芳负担部分由被告张军民、许基林、蒋小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