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春扣与王跃军、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扣,王跃军,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陈春扣。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军。被告翁霞。原告陈春扣诉被告王跃军、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扣及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王跃军、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扣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元月8日两次供给王跃军养殖饲料,被告未给付货款,由被告王跃军妻子翁霞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欠货款56000元,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仅退回了部分饲料,至今尚欠货款41666元未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41666元。被告王跃军辩称,原告供应饲料时承诺,使用其供应的饲料、养殖的鹅应在七斤以上,但最终未达到,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从饲料款中扣除该损失。被告翁霞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有问题,原告拉回去换了一批仍然不行,后来原告父母又去养殖场吵闹。对于饲料款数额无异议,现在要求原告履行其承诺,承担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军、翁霞系夫妻,2012年12月22日、2013年元月8日原告陈春扣两次供给被告王跃军鹅饲料2002#250包、2003#250包,合计价款56000元,被告翁霞出具了收条。后被告退回2002#饲料39包,2003#饲料86包,合计货值14334元,尚欠41666元,翁霞出具上述结算单。因拖欠货款,原告父母于2014年6月去被告处追要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承诺保证被告饲养的鹅达到七斤以上,被告亦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退货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结算单及双方陈述均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货款41666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的饲料质量问题,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军、翁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陈春扣饲料款人民币41666元。如两被告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1元,由被告王跃军、翁霞共同负担(原告陈春扣已预交,被告王跃军、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陈春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