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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5日生一女张某乙。被告自2010年以来,迷恋上网,不顾家庭,原告好言劝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且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乐城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现为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36.52元。另查明,张某乙自幼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被告的父亲张某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意抚养张某乙。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改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乙自幼随被告家人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有帮助抚养的意愿,从有利于该女孩成长的角度处出发,双方离婚后,张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按照原告工资的25%确定,即每月709.13(2836.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8509.56(709.13×12)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