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袁某某,女,住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务农。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5年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2007年9月10日在万源市竹峪镇民政办登机结婚。婚后共同出资在虹桥乡亭子庙村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修建住房时因欠债,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原告父亲处借款一万元到至今都没有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毒打,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疑心严重,原告生活在恐惧中。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纠纷,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平均分割位于虹桥乡亭子庙村的住房及其他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一直很好。为了家庭的发展,我每年都在外务工,每年所挣的近四万元全部寄回家中由原告开支。2013年她外出务工,我在家带小孩,感情还是很好的。2014年她突然提出离婚,我不明白她提出离婚的原因,为了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接近四年了,原告从2010年外出到至今没有回家,夫妻共同出资在虹桥乡亭子庙村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栋,还下欠原告父亲袁吕代一万元没有偿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每月1500元的子女抚养费到16周岁止。4、证人王某寿证言,证实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并共同出资在虹桥乡亭子庙村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纠纷,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没回来了,如今两人根本不见面,见面就吵架,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小孩都没管过。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共有两个孩子,并共同出资修建了房屋一栋,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打架,后来原告就跑了,最低有三年多没有回来过了,原告从没管过家和孩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说的不全是事实,我并没有打袁某某,也不欠他父亲一万元,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的陈述,以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5年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又名王乙丹)。2007年9月10日在万源市竹峪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出资在万源市虹桥乡亭子庙村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一幢。2010年原告因家庭琐事外出后长达三年多时间没有管过家庭和小孩,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回家后即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纠纷,虽为琐事形成了一些矛盾,但未伤害到夫妻感情,本案原告也没能提供出被告有违背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原因及相关证据,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愿意原谅原告多年不照管家庭和子女的过错,愿共同搞好家庭,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庞仁宣人民陪审员 何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