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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与被告李某某系叔侄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般,被告心胸狭獈,无包容心、无主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3、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合法结婚,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