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东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玉柱诉被告邢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柱,邢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关某柱,男。被告邢某生,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买布,布款总计29896元。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了一部分,尚欠我5900元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布款5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钱确有此事,但已经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1日份被告从原告处买布,布款总计29896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20900元欠条,后来被告还了一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布款5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布款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20900元欠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欠条,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匹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布款偿还原告。按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布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因原告否认此事,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00元,并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给付布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