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滑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滑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554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东张镇街东村*组。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组。被告:侯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组,系原告之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滑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薛伟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某、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使用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双方共同归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滑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滑某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滑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滑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对于借款本金,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晋MPE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滑某所有的位于运城市棉北街与人民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新瑞花园1号楼4单元401室(运城市房预辖区字第1210818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滑某名下的共有人为被告侯某某的位于临猗县民乐园5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滑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滑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滑某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表明其开始主张权利,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滑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