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兵等四人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则,张兵,奥建业,张志和,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674号原告张三则,男,193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张兵,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奥建业,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张志和,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B-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荣斌,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组*号。负责人麻要如,该小组组长。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组**号。负责人张祥林,该小组组长。原告张三则、张兵、奥建业、张志和诉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则未到庭,原告张兵、奥建业、张志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宋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麻要如,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张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二组村民。2003年10月26日,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水磨河村一、二组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鸳鸯塔住宅小区。2、水磨河村一、二组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无偿提供250亩土地(其中耕地150亩,荒沙地100亩)开发住宅用地;水磨河村一、二组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偿转让30亩荒沙地;合计水磨河村一、二组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80亩开发用地。3、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在鸳鸯塔出资并建设窟野河大桥、700米水泥街道、1600米河堤及村小区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工程等。原告的承包地在《协议书》的范围内。《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10月26日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将水磨河村一、二组集体土地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第二组、神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神信联办字(2007)1号文件,进一步证明2003年10月26日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一、二组签订的《协议书》,将水磨河村一、二组集体土地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第三组、原告的承包经营证权证书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协议书》有利害关系。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违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取得、使用土地合法;2、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并早已履行完毕;3、协议签订至今已经有11年之久,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经过麻家塔乡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参会人数及签字人数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组、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土批(2005)5号审批土地件,证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神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麻家塔乡鸳鸯塔村等有关村组合计18.6658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经挂牌后出让给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修建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第三组、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政土批(2005)15号审批土地件一份,证明神木县政府同意将神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经挂牌后出让给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修建商品房建设用地;第四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神木县鸳鸯塔村成泰花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五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神木鸳鸯塔村的住宅用地是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75471平方米,被告用地合法;第六组、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建设部门同意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预售总面积90829.98平方米,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236647平方米,预售、建房合法有效。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致。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签定该协议时有九十户村民签字,其中有两个原告也签过字,该份协议没有村民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神信联办字(2007)1号文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到该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证权证书及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的地没有关系。对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协议书中明确将土地直接用于开发,与原告的证明内容吻合,被告将农村土地直接用于开发是违法的;对榆政土批(2005)5号审批土地件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未提供批复证明;对神政土批(2005)15号审批土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充分证明被告取得和利用土地是违法的,且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证明第一被告取得和使用土地是违法的,进一步证明协议的无效;对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对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6日,被告神木县麻家塔水磨河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图发展的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合作开发鸳鸯塔小区。2、乙方负责并出资编制和报批鸳鸯塔住宅小区修建性详规。3、乙方出资并建设窟野河鸳鸯塔大桥、鸳鸯塔路、河堤。4、乙方出资并负责按规划建设小区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工程。5、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250亩开发住宅用地,甲方同时有偿出让给乙方30亩荒沙地,两项合计甲方向乙方提供280亩开发用地,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补偿费。甲方无偿提供鸳鸯塔大桥、河堤给排水、电力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等内容。2005年5月9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榆政土批(2005)5号文件批准,同意将麻家塔乡鸳鸯塔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合计18.6658公顷征收为国有,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质量不下降。2005年10月15日,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神政批转字第(2005)15号文件将上述土地批准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修建住房建设用地。2007年4月5日,神木县建设局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现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已在批准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成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小区。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300万元补偿款,村民(包括四原告)作为入股款投资开发建设鸳鸯塔成泰花园小区。该小区第一期完工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给入股村民每人分红利约23000元(包括四原告)。2012年11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2)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张三则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经审批可以转换为国有进入市场交易或者用于非农建设开发。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开发鸳鸯塔住宅小区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合同内容涉及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但是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收为国有并转换为建设用地,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地是经过合法审批取得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称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断章取义之诉述。况且原告已经将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用于投资开发小区,该行为也是对村民小组处分土地行为事实上的认可。另外,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是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原告对外无权行使所有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经通行政复议及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从2012年11月26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2)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