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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睿玲与陈森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玲,陈森华,沙县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王睿玲,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华,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第三人沙县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沙县交通局大楼3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罗恺,经理,联系。原告王睿玲与被告陈森华、第三人沙县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罗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沙县尚景桂院6幢503室房产以价款54.8万元转让给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7.8万元,余款27万元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如原告申请未能批准,原告须用现金支付被告;签约当日交房;因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在房地产开发商办理中,等开发商通知领证后在1个月内双方前往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定金27.8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于2012年年底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第三人协助将座落于沙县尚景桂院6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应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沙县尚景桂院6幢503室房屋以价款54.8万元转让给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7.8万元,余款27万元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如原告申请未能批准,原告须用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应于签约当日交房;因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在房地产开发商办理中,等开发商通知领证后在1个月内双方前往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27.8万元,其中26万元系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3、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4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涉案房屋于2013年、2014年先后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查封。5、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交付购房余款27万元。上述事实有诉争房产信息、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房统一发票、身份证、转账凭条、收据、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客户联系卡、缴费账单、用水开户、缴费凭据、证明、装修发票、进账单、结算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约定的部份价款并实际入住,只是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交付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根据规定,出卖方将财产出卖给他人,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由此法院应裁定解除查封。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房款,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诉争房屋已实际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仍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同时诉争房屋已实际归原告所有,他人不得妨碍该房的过户,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该房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javascript:SLC(55942,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55942,17)?)、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942,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睿玲与被告陈森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森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睿玲将座落于沙县尚景桂院6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睿玲名下。三、驳回原告王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陈森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馨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