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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商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00342号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A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男。委托代理人张亦弛,男。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五层北面1、2、3间。法定代表人张长河,总经理。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及张亦弛、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MG250/600-WD型号采煤机一台,价款为3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5月8日组织发货至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山西汾西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珠煤业公司”)。正珠煤业公司机电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签字接收。2013年5月12日至17日,原告派出售后服务人员到矿进行了安装后,采煤机正式投入生产。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2月1日,设备质保期届满,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340000元及逾期利息5717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请求依法判令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3911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催款的合理支出(无具体请求数额)。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原告购买MG250/600-WD采煤机一台,合同价款3340000元,交货期2013年1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我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与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塑钢分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塑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汾西塑钢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MG250/600-WD采煤机,合同价款3470000元,交货期2013年1月15日(直接用户为正珠煤业公司)。因正珠煤业公司无力支付汾西塑钢公司货款,汾西塑钢公司不能支付我公司货款,我公司因而无力支付原告货款,造成此债务链存在的责任完全在原告,理由为:1、正珠煤业公司本计划2013年1月15日采煤机到货后,2013年2月15日将采煤机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但原告迟延至2013年5月10才将采煤机送到正珠煤业公司。正珠煤业公司计划被打乱,采煤机在2013年7月10日才投入使用。2013年下半年,全国煤炭市场发生变化,由卖方市场变为买方市场,煤炭普遍滞销,正珠煤业公司的煤价由550元/吨跌至250元/吨,正珠煤业公司财务状况急剧恶化亏损严重,支付货款遇到了困难。这与原告迟延交货有直接关系,如果原告能按期交货,正珠煤业公司就能在2013年2月15日投入生产,就能抓住2013年上半年煤炭行业的大好时机,按照正珠煤业公司日产煤炭2465吨计算,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可生产煤炭332775吨,每吨销售550元,每吨产生利润250元,正珠煤业公司可回笼资金183026250元并实现利润83193750元,在此情况下,正珠煤业公司支付货款根本不成问题;2、原告称其“5月8日组织发货,发货方式为汽运,到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接收人正珠煤业公司”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要求原告将货物发至正珠煤业公司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再通知汾西塑钢公司,三家公司共同派人一起去送货,这样可要求正珠煤业公司向汾西塑钢公司开具收货手续,然后汾西塑钢公司再向我公司开具收货手续,我公司再向原告开具收货手续。因原告未按我公司要求办理,送货时未通知我公司,而是直接把货物送到了正珠煤业公司,致使汾西塑钢公司、我公司均无收货手续,收货手续和合同关系完全脱节。依照法律规定,汾西塑钢公司无权向正珠煤业公司要款,我公司无权向汾西塑钢公司要款,原告也无权利向我公司索要欠款。我公司每次向汾西塑钢公司、正珠煤业公司索要欠款时,没有收货手续都成为对方的一个借口,这增加了我公司的要款难度。因原告的责任,我公司已陷入债务链的困扰中,资金链完全断裂,只能期盼煤炭行业形势好转,同时进一步加大催款力度归还原告购机款,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G250/600-WD采煤机一台,合同价款334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10日。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交货前付90%货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质保期从交货时间起开始起算,为使用后半年或货到矿后1年,以先到时间为准。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开始计算交货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90%货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8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人正珠煤业公司。2013年5月10日,正珠煤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行为。2013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对设备的投入使用时间,原告称为2013年6月,而被告陈述为2013年7月。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通过EMS邮寄催款函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3306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334000元(质保金)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均按照基础年息为7.8%、罚息上浮50%计算。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售后服务卡、增值税发票、催款函、EMS详情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90%货款的义务在先,原告发送货物义务在后。被告未支付90%货款先行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即原告有权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发货,原告迟延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后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仍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货款33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设备投入使用日期陈述不一致,致使双方对设备质保期满日亦有不同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本案设备投入使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故设备质保期届满日为2014年1月1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3006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33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催款支出,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裁判。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责任造成其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不应该支付利息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货款3340000元。二、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3006000元货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33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天行健煤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雅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