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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与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法定代表人魏从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仲华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区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满,公司经理。原告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华政、杨守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投资协���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区内2976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前五年租金按40元/平方米计算;每年租金于10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给付第一年租金后拖延给付以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书》,被告将厂房交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拖欠租金23808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按协议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厂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租赁使用涉诉厂房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返还厂房,但被告在2012年10月就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一直推诿未应,所以被告不应给付自2012年至今的厂房租金。另外,原告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提供足量的用电负荷、未协助被告招收足额的工人、平粉地坪迟延一个多月、安装电路迟延,故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区内面积为2976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前五年租金为40元/平方米/年,即119040元/年,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协议还约定原告需为被告提供50千伏用电负荷、协助被告招收不低于30名工人、为被告平粉厂房地坪、协助被告安装厂房内部电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厂房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尚欠原告第二、三年度租金23808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且欠付租金数额大、时间长,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给付,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厂房,给付原告尚欠租金238080元,并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退房前房屋占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2012年时曾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再支付2012年至今的厂房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履行合同时存���违约行为,如未提供足量的用电负荷、未协助被告招收足额的工人、平粉地坪迟延一个多月、安装电路迟延,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被告在庭审时自行陈述“正常经营有一年半时间”、“原告为其平粉了地坪、协助安装了厂房内部电路,只是迟延一个多月”等事实,可推定原告在被告租赁使用厂房时在电量供应、招收工人、平粉地坪、安装内部电路方面已尽到协助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协助有拖延等违约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厂房租金23808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宿迁欧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返还其租赁的厂房,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40元/平方米/年支付占用费用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