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凤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曾在被害人韩某某手下干活。2014年1月27日,池某某在韩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仓库住宿一晚,将电脑旁边一把仓库的钥匙揣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池某某趁看仓库的工人回家过年之际,多次用钥匙开门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一台正泰牌400型氩弧焊机,一台正泰200型氩弧焊机,5套焊把线,YC型号的电缆线(25平方的150米,16平方的300米,16平方的1500米,10平方的200米,6平方的800米,4平方的600米,2.5平方的500米,1.5平方的500米,1平方的600米),YJV型号的电缆线(16平方的300米,10平方的200米),BV型号的电缆线(10平方的300米,6平方的200米,4平方的200米,2.5平方的300米,1.5平方的200米,1平方的600米),两台联想台式电脑,一个电饭锅,一辆两轮手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6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某曾在被害人韩某某手下干活。2014年1月27日,池某某在韩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仓库住宿一晚,将电脑旁边一把仓库的钥匙揣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池某某趁看仓库的工人回家过年之际,多次用钥匙开门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一台正泰牌400型氩弧焊机,一台正泰200型氩弧焊机,5套焊把线,YC型号的电缆线(25平方的150米,16平方的300米,16平方的1500米,10平方的200米,6平方的800米,4平方的600米,2.5平方的500米,1.5平方的500米,1平方的600米),YJV型号的电缆线(16平方的300米,10平方的200米),BV型号的电缆线(10平方的300米,6平方的200米,4平方的200米,2.5平方的300米,1.5平方的200米,1平方的600米),两台联想台式电脑,一个电饭锅,一辆两轮手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二、案涉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