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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甲,梅某,朝某甲,金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甲(系被害人巴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系被害人巴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甲(系被害人巴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某甲(系被害人巴某甲之妻)。被害人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雪英、赵惠君,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波,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甲、梅某、萨某甲、朝某甲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秋红出庭支���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甲、萨某甲及其代理人雪英、赵惠君,被告人金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波,翻译人员包冠涛(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虎与被害人巴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5日中午十二时许,在村民照某甲家中,被告人金虎与被害人巴某甲喝酒吃饭,在喝酒当中因开荒一事二人发生争执,金虎将巴某甲打倒在地,后用拳、脚打被害人巴某甲脸部,致被害人巴某甲鼻子被打出血。此时照某甲进屋拉架,反被金虎打了一巴掌后出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巴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医尸检证实:被害人巴某甲系外伤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此指控被告人金虎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代理人出庭意见:被告人金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甲、梅某、萨某甲、朝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金虎的行为使其遭致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1380.00元,被抚养人额某甲生活费48453.30元,被抚养人梅某生活费48453.30元,被抚养人朝某甲生活费21804.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尸体检验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8782.60元。被告人金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虎与被害人巴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5日上午,巴某甲到金虎家归还借用物品,并与其聊天。金虎的叔叔照某甲的朋���孙某甲也来金虎家串门并与照某甲聊天。期间,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因金虎叔叔照某甲违反规定开荒一事到其家,令其提供开荒依据,否则将予以处罚。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后,于中午十二时许,巴某甲、孙某甲与金虎、照某甲在金虎家共用午餐。照某甲用餐后外出办事。金虎与巴某甲继续饮酒期间,金虎怀疑是巴某甲举报的照某甲开荒之事,二人发生争执,金虎将巴某甲打倒在地,孙某甲将二人拉开后,二人继续饮酒,孙某甲离开。之后,金虎与巴某甲又发生争执,金虎用拳、脚击打巴某甲头面部,致巴某甲鼻子被打出血。此时照某甲进屋拉架未果后,出屋向公安机关报案。巴某甲因外伤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金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金虎家六口人,其与父母、兄嫂及侄女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三十亩口粮地,四间土房。还查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额某甲、梅某、萨某甲、朝某甲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被抚养人额某甲生活费46376.76元,被抚养人梅某生活费46376.76元,被抚养人朝某甲生活费18689.14元,丧葬费25692.00元,共计人民币137134.66元。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证人照某甲报案及证言证实,我在金虎家与其一起生活。2014年5月5日上午11点左右,某政府的人来我家里,说关于我开的荒地的事情,政府让我把村领导的批示和老百姓同意的凭证拿到政府。中午,我和金虎与我朋友孙某甲、同村巴某甲一起在我家吃的饭。我和金虎、巴某甲喝的白酒,孙某甲喝的饮料。我喝一杯白酒时金虎和巴某甲不让我喝了,让我出去找村上的老百姓按手印,我就到村上找村民签字按手印。大概下午1点左右,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家,说金虎和巴某甲要打架。我回家时发现金虎和巴某甲���人在屋里,巴某甲坐在凳子上,鼻子出血了,还在用手擦血。金虎站在巴某甲面前站不稳打晃呢。我骂了金虎,还给了他两个耳光,金虎用手划拉一下把我的嘴唇打破皮了。我当时非常生气,就从家里出来拿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说我家有人打架呢。然后我就去了我家东边隔一家的玉某甲家。不一会警车进我家院子里了,我就回家想进屋时,警察把我拦住了。我从门外看见巴某甲头朝南仰面躺着,金虎头部枕在巴某甲腿上正在呕吐,后来我们村大夫巴某乙来了以后说巴某甲死了。2、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5月5日上午19点多,我去朋友照某甲家聊天。照某甲侄子金虎在自家院内站着,他给巴某甲打电话让他把借的板子拿回来。过一会巴某甲拿着板子来金虎家了,他俩在院子内修犁。这时旗草原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来了,说照某甲乱开荒,让交罚款。他们走后,金虎对巴某甲说:是不是你举报的。巴某甲说没有。过一会我们四人在他家吃饭,他们喝的白酒,我喝的饮料。照某甲喝了一杯白酒,然后我俩吃饭了。吃完饭,照某甲说出去办点事就走了。巴某甲和金虎继续喝酒,在喝酒当中,因为金虎家新开荒被处罚的事他俩互相吵吵起来,这时他们已经每人喝了四杯白酒。在吵吵当中,金虎怀疑巴某甲举报的,巴某甲不承认,金虎从外边拿出一把斧子对巴某甲说:你说实话吧,是不是你举报的,如果你不说我打死你。我把金虎手里的斧子抢下来藏在金虎家后房打料机内。巴某甲让金虎看他手机的通话记录,金虎没看,把他手机打碎了,还把巴某甲推倒在地。我把巴某甲扶起来劝他回家,他不听又和金虎继续喝酒。我就从他家出来给金虎的叔叔照某甲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吧,金虎和巴某甲喝太多了。打完电话我就回家了。3、证人���某甲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照某甲来我家说金虎和巴某甲两人喝酒干仗呢,他拉不开。我说这俩人咋整,天天喝多干仗。照某甲在我家呆着,我就到外面接着干活。大概半小时左右,我看见金虎家院子里来一辆车,我就进屋告诉照某甲,他就回家了。巴某甲是我女婿,金虎和巴某甲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4、证人胡某甲证实,我在某政府工作,分管农牧林。2014年5月4日我接到举报电话,说某照某甲家乱开荒地。这样,5月5日上午,我与乌某甲、吴某甲一起去照某甲家。我到他家后问他为什么乱开荒,照某甲说他以前在外打工,没有口粮地,现在想在家种地过日子。我说:你乱开荒是不对的,如果真想种地,应该得到嘎查老百姓的同意。我让他后天到镇政府把老百姓同意协议和嘎查领导的批准证明拿来。当时照某甲不听我们的话,我就吓唬他说如果不听我们的话就把他的四轮车拉走。当时在场的还有两名男子,我都不认识。一个管照某甲叫叔叔的人向我们求情,说尽快把手续补全给我们送去。证人乌某甲、吴某甲与胡某甲证实一致。5、证人包某甲证实,案发当天11点多,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的照某甲开荒种地,政府要罚他,让我帮他跑跑腿,说说情少罚点。他说他在金虎家和他们一起喝酒呢,金虎说照某甲开荒的事是巴某甲告的状,所以让巴某甲摆平。6、证人巴某乙证实,我是某镇某村医。2014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某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哥巴某甲在金虎家,躺在地上都是血。大约下午四点我赶到金虎家,看到我哥哥巴某甲躺在地上,周围都是血,我摸了巴某甲的大动脉,发现血液已经不流动了,呼吸也没有了,人已经死了。我弟弟巴某甲生前精神上有些毛病,在通辽治好了,当时看病花了��多钱,现在他被人打死了,留下一个有病的妻子和年幼的孩子。诊断书证实巴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到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于9月23日诊断证明其使用酒精所致精神障碍。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提取金虎作案所穿一件上衣、一条裤子、一双运动鞋。上述涉案物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8、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提取斧子一把、塑料把切刀一把、黑把菜刀一把;斧子经孙某甲辨认确定该斧子系金虎与巴某甲争吵时金虎吓唬巴某甲所持斧子。上述涉案物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提取照某甲、金虎、巴某甲血样各一份以备检。10、内蒙古民族大学医学院内民医尸检号A1411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后)公(物)鉴(尸)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由于头面部多次受到钝器打击,头额顶部有三处创口,面部有两处创口;口腔、鼻腔出血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出血不少,大都流入食管、气管,解剖可见气管及左右主支气管填满血性液体,食管内填满血性液体;死者巴某甲系外伤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11、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后公(刑)勘(2014)K150523000002201405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录像光盘、方位图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金虎家,现场提取血迹六份、呕吐物一份。照片及方位图经被告人金虎当庭辨认无误。12、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DNA)字(2014)144号、237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金虎裤子、现场提取塑料把切刀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头下血泊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头部南侧墙面上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左脚部西侧地面疑似血迹、现场炉子与东墙连接处疑���血迹、现场东墙上距地面113CM距南侧门26CM处疑似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刀身上疑似血迹样品检出人血,获得DNA来源于巴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西墙及板凳上距北墙190CM、距地面50CM处疑似血迹获得DNA,来源于照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3、被告人金虎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5月5日上午,我叔叔照某甲的朋友孙某甲来我家溜达。我在我家院里给四轮车上安装犁杖,我车上的板子前几天让我们村的巴某甲借走了,我就给巴某甲打电话让他把板子送回来。9点多巴某甲把板子送到我家,我在院子里干活,巴某甲在屋里呆着。大概11点左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我家找我叔叔,核实他开荒的事,还让我们把村上村民同意的手续两天内送到镇政府。他们走后,我和叔叔照某甲、孙某甲、巴某甲在我家吃饭。我和叔叔、巴某甲喝白酒,孙某甲喝饮料。我叔叔喝��一杯白酒,我就让他赶紧出去把村民签字的事情办完。我和巴某甲接着喝白酒,我不清楚孙某甲什么时间走的。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就跟巴某甲打架了,我打了巴某甲一个耳光,巴某甲连凳子带人都倒地上了,巴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我又打了他三、四个耳光,我看见巴某甲的鼻子出血了。接着我的头就嗡的一下什么都不知道了。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金虎被抓获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虎及被害人巴某甲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当庭所列举,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呈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当庭申报了其家庭财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虎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金虎因怀疑被害人巴某甲举报其叔违法开荒之事而对其心生不满,故意伤害巴某甲身体健康,致巴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金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其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金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因金虎殴打被害人巴某甲时仅有伤害其身体健康之故意,并无剥夺其生命的故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金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金虎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金虎的施害行为而使其遭致的经济损失,经查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金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某甲、梅某、萨某甲、朝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34.66元(其中:被抚养人额某甲生活费46376.76元,被抚养人梅某生活费46376.76元,被抚养人朝某甲生活费18689.14元,丧葬费256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迎 鸿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立 志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