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玉敏与陆启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敏,陆启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90号原告陈玉敏。被告陆启阁。原告陈玉敏为与被告陆启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启阁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晓江、宋微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1日,被告陆启阁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陆启阁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陆启阁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启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启阁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陈玉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陆启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陆启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1日,被告陆启阁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被告陆启阁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陆启阁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陆启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已实际支付一年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一年后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启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陈玉敏负担1600元,被告陆启阁、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晓江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