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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张志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龙,张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胡金龙。被执行人张志成。申请执行人胡金龙与被执行人张志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金龙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