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颖诉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颖,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白颖,女,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分局自行车管理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东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刚,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白颖因与被告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颖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荣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15时45分,杨孟柳驾驶辽CA35**号金龙牌大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德南郡华府前时,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杨孟柳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杨孟柳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共111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肘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康复理疗。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30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需住院,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需休息。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2011年5月5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鞍公交认字(2011)第00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孟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6月7日,鞍山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鞍司(2012)临鉴字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孟柳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一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252.73元、第二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980.42元、鞍山市中心医院挂号费36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53元、出院后外购药物1092.3元、误工费10880元(2011年4月26日-2012年6月6日共408天)、护理费127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7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如果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持,我方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住院病志记载,原告系在车上受伤,而第一被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本人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也承认是在车上受伤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5时45分,案外人杨孟柳驾驶辽CA35**号金龙牌大客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大德南郡华府时,由于杨孟柳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杨孟柳所驾车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孟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颖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肘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住院111日(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15日),护理期限111日,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康复理疗,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2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确诊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原告住院30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233.15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花费门诊医疗费389元(含挂号费3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2012年6月7日,鞍山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鞍交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其年龄为54周岁。原告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休工234日。再查:杨孟柳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白颖身份证、户口本、工商档案2份、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2张、费用清单1份、休工诊断7张、鉴定意见书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收据2张、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部分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事故处理大队笔录、医生王铁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1张、外购药发票8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杨孟柳驾驶辽CA35**号大客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大德南郡华府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孟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A35**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杨孟柳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A3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8622.15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58233.15元,原告支付38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1天,按照50元/天×141天=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系鞍山市铁东分局自行车管理站退休职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就业及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1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75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经评定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7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但该笔费用系原告到医院就诊及护理人员来往医院产生的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的医疗费58622.15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合计65672.15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58233.15元,原告支付7439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9元,给付被告运输公司58233.15元。原告的护理费12756.0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394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94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在车上受伤一节,虽然原告的病历中有原告系乘车时受伤的表述,但经本院核查,医院的病历记载根据为患者或任何同行人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而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肇事双方的陈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车下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颖121387.06元(7439元+113948.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58233.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原告已预交3224元,被告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1152),由原告白颖负担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 巴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