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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桑成超与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桑同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桑成超;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桑同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桑成超,居民。 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工业园区。 投资人桑同乙,系该厂厂长。 被告桑同乙,居民。 原告桑成超诉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桑同乙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业制品厂、桑同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板材生意,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自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皮,共计495000元,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归还原告12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500元,经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业制品厂给付原告板材款36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桑同乙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桑同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系被告桑同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桑成超自2013年起分八次向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供应板材,价款合计495050元,分别由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向原告桑成超出具收购单。后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支付给原告桑成超货款125500元。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购单、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桑成超与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井利木业制品厂给付尚欠货款36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桑成超主张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36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桑成超作为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他财产对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成超货款369500元及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桑同乙以其其他财产对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桑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5441元,由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桑同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842元。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