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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爱珍、韩文勇、韩少茹与王素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胡爱珍,女,汉族。原告韩文勇,男,汉族,系原告胡爱珍之子。原告韩少茹,女,汉族,系原告胡爱珍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清林,男,汉族。系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爱珍、韩文勇、韩少茹与被告王素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素环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法院(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爱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王素环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马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家从所在的韩庄村2组分得耕地3亩多,一直耕种至1991年8月。后原告因胡爱珍外出照顾孩子上学,无法耕种上述承包地,为不至于撂荒,原告家与被告家商量,暂由被告家无偿耕种,待原告回家后何时要回,被告就应在何时交换原告耕种。但是从1995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家交还该承包地,被告家拒不交还。因碍于与被告家是亲兄弟、亲妯娌关系,原告家就多次请求村委会和本家的人调解,但被告不予退还,一直侵占至今。原告仅靠耕地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267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租分配租金之日起被告从村里领取的土地租凭费。被告辩称,原告称其1981年从韩庄村2组分得土地3亩多,后因外出照顾孩子上学就与被告家商量暂由被告家无偿耕种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从来未协商过暂时耕种土地。当时原告的丈夫韩风修在中原油田工作,1989年前后他们家全都办理了农村转非户口,户口已从韩庄村迁出,已不是本村村民了,其原先所分土地就已无权耕种,已被村民小组收回,重新分配给2组村民。被告认为,原告家户口办理农转非后,土地已被集体收回,原告已失去土地的使用权益。被告家现在耕种的土地是由村民小组分配的,和原告无关。原告诉求没有基本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及租金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为最早分地的时候,原、被告两家的地就有相邻的,为了方便就把三块相邻的地调整给了被告家。并且被告家因分到了这三块地,家里原有的几块地则被收回调整给了其他村民,而原告家另一部分的土地则是调整给了其他村民。原告诉称1995年要求返还土地与事实不符。1996年分地时原告全家户口尚未回迁至村里。原告现回村居住,要求分得土地,应向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主张其权利,而不应故意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企图获得利益。故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韩风增(已于2010年农历3月去世)和原告胡爱珍之夫韩风修系同胞兄弟,均为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韩庄村第2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至1983年,三原告从该村第2村民小组分得井方地0.35亩、桐方地1亩、南花生地(含抛荒地)1.465亩、南孬地(含抛荒地)0.3亩、东河沿地0.152亩,共计3.267亩承包责任田。1991年10月,三原告将户口从韩庄村迁至濮阳县柳屯镇并在该地居住。2000年,三原告将户口迁回韩庄村二组。原告诉称因暂时无法耕种该承包地,经与被告家协商,将该承包地交给被告家代为耕种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所分得的承包地已被该村民小组收回后重新进行了分配。被告家因此分到部分桐方地、南花生地、河东沿地共计三块地,而被告家里原有的几块地则被收回调整给了其他村民。后原告要求被告家交还该承包地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自1991年就开始耕种的桐方地为2.09亩、南花生地5.159亩、东河沿地0.882亩并称其不清楚最开始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韩庄村第2村民小组分得的承包地具体亩数。被告耕种的该三块地连同该村的其他大部分土地已于2001年10月被濮阳市政府定为西部防护林带租赁栽树。2002年至2009年各户每亩实际得到租赁费为7663.56元。又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向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韩庄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调查,证实该村民小组自上世纪80年代将土地承包到户后没有调整过承包地。本次庭审原告提交了中国共产党濮阳高新区昆吾办韩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支部书记韩华民、支部委员副支书韩进录及三名二组村民签名的证明,证明:1、全村平均每人(承包地)为1.2亩;2、二组从分承包地后,没有调整过耕地与林地,1998年也没有进行土地延包;3、二组自分承包地后,没有开过任何会议收回胡爱珍一家的承包地及林地;4、从80年代至2005年5月份,经过村民代表党员会讨论收回了已绝亡多年的三户的承包地及林地;5、对于村民所分的承包地及林地,村委会没有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6、2001年全村的大部分土地被市政府租用栽树,各户实际都没耕种,二组各户地亩数都是以老会计XX安手分的地底为准。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该村民小组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对该组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归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韩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发包方为第二村民小组。1981年至1983年,三原告从该村第二村民小组分得共计3.267亩土地,即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支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分得的部分承包地是交由被告家耕种,还是经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调整给了被告。被告针对其该承包地系集体调整给其耕种的主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村民小组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本院经向该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调查,也能够证实该村民小组自上世纪80年代将土地承包到户后没有调整过土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现所耕种的桐方地中的1亩、南花生地地中的1.465亩、河东沿地中的0.152亩共计2.617亩土地系原告分得的承包地交由被告家代为耕种。由于双方未预定对该土地代为耕种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享受土地相关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井方地0.35亩、南孬地0.3亩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到濮阳县离开了韩庄村,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入濮阳县,没有将土地交还发包方,应为其保留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租分配租金之日起被告从村里领取的土地租凭费。其中2002年至2009年共八年土地租凭费,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代耕其承包土地,土地收益自然也应由被告享有,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家代为耕种原告部分承包地且未约定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为双方因该承包地发生争执之日,即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故原告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3日起享有对该承包地相关收益的权益。另外,2010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没有具体的数额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租分配租金之日起被告从村里领取的土地租赁费不予支持。2010年11月3日之后的土地租赁费,待原告确定具体数额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乡亲戚关系,双方有着共同的血缘亲情,为争执几亩土地,多年来纷争未休,不仅影响了之间的亲情关系,亦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此于己于他于公于私均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双方应平和心态,从亲情、法律两个方面去面对,既尊崇法律,又顾念亲情,从而反思自己,宽待他人,化解双方之间的是非恩怨,以此双方和睦相处,亲情延续,共同构筑富裕、和谐、幸福的新生活。此正是“多年诉争几亩地,孰对孰错应思量。本是同乡一家亲,礼让三分又何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0年11月3日起,原告胡爱珍、韩文勇、韩少茹享有原由被告王素环耕种的桐方地中的1亩、南花生地中的1.465亩、河东沿地中的0.152亩,共计2.6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二、驳回原告胡爱珍、韩文勇、韩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云龙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程 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