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小红与被告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红,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0号原告江小红,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江小红与被告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系贺兰县丰庆路御鼎阁私享菜府的实际经营人,原告系该餐厅服务员。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共4320元并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400元,剩余3920元至今未付。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困难,无收入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御鼎阁回宴阁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2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到法院传票附件的证据显示,6、7、8月份工资是4200元,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是御鼎阁回宴阁的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真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是3800元,根据原告诉状显示6、7、8月份工资是4320元,但被告收到法院传票附件的证据显示6、7、8月份工资是42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御鼎阁回宴阁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7月份工资为143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该证据是卢元等人在2014年11月份起诉被告,就卢元个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该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卢元工资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同时作为餐厅员工,对双方所确定的员工工资有权利予以变更,作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7月份工资为155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其手中存有不一致的复印件,但对原告证据中的公章予以认可,证据应当以原件为准,原告的证据一中有被告经营的御鼎阁回宴阁公章,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及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系贺兰县丰庆路御鼎阁私享菜府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系该餐厅的服务员,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共计3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实际经营的御鼎阁饭店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接受服务系事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38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800元。关于被告对两张工资表不同的辩称,因两张工资表加盖同样的公章,均能认定为系实际经营人的民事行为,原告在法庭中自愿以不利于其的工资表进行让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御鼎阁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辩称,本院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所作的笔录显示被告以马维忠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但由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应当对御鼎阁餐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支付原告江小红劳务工资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