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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系被害人葛某某丈夫),1955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系被害人葛某某之子),1982年8月7日出生。共同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机构代码78193549-X。代表人沈宇,该公司经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BN14**号江淮小型轿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阙视听歌城附近时,由于刘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瞭望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诉称,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04,01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医疗费25,576.1元,护理费6天×8人×100元=4800元,伙食补助费6天×8人×50元=2400元。请求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BN14**号江淮小型轿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阙视听歌城附近时,由于刘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瞭望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某某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BN14**号江淮小型轿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到案。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2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黑BN14**号江淮小型轿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阙视听歌城时,将一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一个女人撞倒,其下车后见那个女人已昏迷。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经过。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葛某某头部系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证实被害人葛某某死亡原因。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大华)鉴字NH14-6-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N1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人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大鉴)字NH14-6-3速度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BN1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大华)鉴字NH14-6-3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BN1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8.38km/h。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等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所有的黑BN1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DLA015700,车架号×××)在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损失为人民币443,29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医疗费25,576.1元,护理费6天×4人×135元=3240元,伙食补助费6天×4人×50元=1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葛某某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刘某某肇事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所有的黑BN14**号江淮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华安财保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