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天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温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55号伟业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贾瑞清,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龙都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负责人聂小确,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博,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员工,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财物资)与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财物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天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财物资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天禹公司中标承建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智能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被告项目部采购朱会峰和负责人聂小确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先后17次在我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208104元。2014年1月5日,我公司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货款。现请求: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208104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34431元;三、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禹公司辩称:原告世财物质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电力工程材料单据上的签字经办人以及项目部负责人聂小确都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谁使用材料应由谁支付货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第二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在阿克苏没有设立过项目部,其不是法律主体,负责人也不是聂小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项目部辩称:聂小确自与阿克苏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到现在所需的材料都是在原告处购买,也都用在该工程上。阿克苏电力公司将工程款都付到被告天禹公司账户上,欠原告世财物质材料款属实,应由被告天禹公司承担。被告天禹公司不承认项目部的存在,但项目部的手续、购买材料都是项目部聂小确经办的。在诉讼中,原告世财物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世财物质给被告项目部出具的17份发货清单;2、2014年1月5日结算单一份;3、2014年1月5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世财物质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目部购买钢材和欠款的事实。被告天禹公司对17份发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发货清单不能说明购货单位是被告天禹公司,签字人也不是本公司人员。结算单亦不认可,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书写时间不明。我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被告项目部对发货清单、结算单、欠条均认可,认可都是项目部当时的人员经办的。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世财物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购买钢材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履行地。被告天禹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在阿克苏没有任何项目部,项目部是不存在的虚假主体。印章是聂小确私自刻的不能代表我公司。被告项目部对该证明认可,认为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否则不会有工程。经审查,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分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12日,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四页聂小确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天禹公司认为该合同乙方天禹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是聂小确私自刻制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对聂小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亦不认可。被告项目部对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分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2013年2月23日,被告天禹公司投标文件一份、(2014)阿市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从招投标的过程中使用的都是与施工合同一致的公章。(2014)阿市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投标文件是阿克苏市法院到电力公司调取的。被告天禹公司认为投标文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文件的公章是假的,是聂小确私自刻盖的。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项目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保全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采取诉讼保全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天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项目部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及证明力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天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天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将新疆区域所有事务授权给顾敏的事实。2013年11月15日,我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聂小确私刻公章的事实。原告世财物质认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聂小确不是阿克苏项目部的负责人。公章不一致,是被告天禹公司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项目部对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从未见过顾敏,顾敏是在合同签订工程开始后才出现。对被告公司出具的文件亦不认可,公章是真实的,否则被告天禹公司是无法收工程款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的立案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顾敏公司公章私刻的事实。原告世财物质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顾敏与本案无关。被告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世财物质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在诉讼中,被告项目部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7日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量审核表一份、2013年9月16日设备开箱检验单一份、2013年6月5日新疆电力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一份、2013年12月7日疆电力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2013年9月16日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量审核表一份、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是存在的,具体施工并和发包方有联系。原告世财物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认可。被告天禹公司认为文件中的公章是聂小确私刻的,对聂小确身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天禹公司授权委托顾敏为新疆区域总经理,授权范围为:全权代表天禹公司在新疆境内行驶所承揽工程相关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公司义务。2013年6月间,聂小确持天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参加新疆电力公司2013年智能电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的投标。2013年6月12日,聂小确作为天禹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天禹公司名义与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电能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禹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聂小确,合同加盖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天禹公司印章及聂小确作为授权代表的签字,天禹公司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电话、传真等。上述工程项目天禹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开工,并由聂小确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设立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批用户信息采集项目阿克苏项目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该项目部因施工所需,先后17次派采购人员在原告世财物质处购买钢材,均由聂小确签字确认。2014年1月5日,原告世财物质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世财物质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阿克苏世财物质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208104元,供货周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之后,二被告推拖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天禹公司虽认为聂小确以公司名义与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2013年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施工合同所加盖公章系聂小确私自刻制并对项目部及聂小确身份不予认可,但在诉讼中,被告天禹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内容,亦认可承包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接受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故聂小确受被告天禹公司委托签约定负责智能表应用项目合同的具体实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2013年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项目中,聂小确均以被告天禹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在施工中,聂小确也是以被告天禹公司阿克苏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故聂小确在原告世财物质购买材料、结算并签订确认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世财物质确信聂小确系被告天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天禹公司,故聂小确的行为应由被告天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给付原告世财物质钢材款。原告世财物质与被告天禹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时,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天禹公司迟延给货款属违约,原告世财物质请求被告天禹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天禹公司虽对聂小确加盖的公司公章申请鉴定,但被告天禹公司对聂小确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承建的项目和工程支付均认可,故对被告天禹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8104元;二、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431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1208104×(0.056÷365天)×190天);三、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阿克苏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982.81元,由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