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与罗穆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罗穆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朱叶锋。被执行人罗穆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罗穆景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5月8日起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10-103号1开设牙科诊所对外行医。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罗穆景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罚〔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催〔2014〕02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3000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3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