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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郡生与赵全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郡生,赵全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王郡生,临沂市兰山区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珍,济宁安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代表人李普廷,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郡生与被告赵全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郡生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赵全珍、济宁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郡生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高速公路桥东100米路段时,与被告赵全珍驾驶的鲁H×××××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全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害,但被告一直未向我赔偿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3161.44元。被告赵全珍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济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我自愿承担20%。其他的费用应由被告济宁财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且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后,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约定,我公司均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告赵全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郡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桥东100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全珍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郡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全珍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433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郡美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王郡生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关于对王郡生误工损失日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据法医检验、病历记录及案情了解,认为被鉴定人王郡生2014年6月24日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征分析系由外力所致。被鉴定人王郡生头皮撕脱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3.1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较轻,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只同意赔偿25元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亲属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临海鉴字(2014)080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行云”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3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同意赔偿1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沂市兰山区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4500元,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还提供了该公司2014年3至5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赵全珍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济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郡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全珍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全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机构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等为证,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及损失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全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济宁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郡生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其余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责任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王郡生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过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可按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郡生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433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计2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4660元×40%=5864元,余款由原告王郡生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郡生的误工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护理费77.44元/天×11天=851.84元、交通费100元,计7921.44元;三、原告王郡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14元×40%=125.6元,余款由原告王郡生自行承担;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849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赵全珍负担6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