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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4日生女儿赵某乙,2004年1月4日生儿子赵某丙。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干涉原告工作并殴打原告。现夫妻关系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初关系很好,被告未干涉原告的工作,也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偶尔发生过争执,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年底原告和他人电话联系后,第二天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4日生女儿赵某乙,2004年1月4日生儿子赵某丙。婚初关系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年底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