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贺俭波判决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朗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淑梅、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驾驶黑A286**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铁金公路由伊春市南岔区向哈尔滨市方向行驶,同车乘车人有辛某某(被告人之妻)等四人。9时50分,该车行驶至铁金公路52km+500m曲线路段,驶入左侧道下翻车,致被害人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辛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朗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贺某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刑技)鉴(检验)字(2014)009号检验意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