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呼维与被告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呼维,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万存,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桂苑,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新,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黎运俊、雷振达,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维与被告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呼维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存、赵桂苑及被告金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维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源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第6栋2单元301号房,总价款357587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天交房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107587元,余款25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186天即在2012年7月6日才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降雨、停水停电及政府通知停工导致延期交房,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461.44元(以实际购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原告收房之日即2012年7月6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呼维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3、《东兴市天鹅湖业主诉求一揽表》、国内邮政回执及《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金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先是电话通知原告收房,然后在《防城港日报》刊登交房公告。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还是从登报公告指出的可交房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在《防城港日报》通知原告2012年7月5日可以收房;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争议商品房在2012年6月21日经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东兴市天鹅湖业主诉求一揽表》及《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函》,而邮政回执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法人代表或职员,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房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应以实际收房时间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东兴市天鹅湖业主诉求一揽表》及《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函》,为原告单方制作,相关表(函)上无被告法人或员工签名,不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赔逾期交房违约金,国内邮政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能够证实被告登报通知原告争议商品房在2012年7月5日可以交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源·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第6幢二单元0301号房,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单价3831.84元/m2,房屋总金额为357587元,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在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在2011年6月8日支付购房款30%首付款即107587元,余款25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还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完首期购房款107587元。2011年6月23日,争议商品房在东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5万元支付剩余房款。2012年6月21日,施工单位东兴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防城港市穿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金源公司共同对金源·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第6幢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防城港日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原告在2012年7月5日可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7月6日,原告接收房屋。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接收房屋,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告抗辩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追索过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