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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顺林与王绍海、谷艳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林,王绍海,谷艳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顺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云,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海,男,汉族。被告:谷艳琼,女,汉族。原告李顺林诉被告王绍海、谷艳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云,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夫妇雇请我与谭绍生二人到南羊葡萄村家中做工,为其建盖位于该村外河边的临时房子,按日计酬,被告承诺每天140元给付工钱,提供食宿。在开始做工的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在支模板过程中,由于模板滑落,致使我摔下在建盖房屋旁边的干河中,造成我左手腕部及头部等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到多处诊疗医治,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我左手腕部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在匡远街道办事处李毛营村卫生室进行抗炎治疗,在曾啟贵骨科诊所和段增贵骨科诊所进行草药包扎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2014年10月29日,经依法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评定为伤后90天,用去鉴定费2370元。我的伤至今尚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对于我受伤后的有关赔偿事宜,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却不予理睬,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2元、误工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不认识原告,不是我们叫原告来的。2014年9月10日14点左右,原告在帮我家做活中自己不小心摔伤,不是支模板由于模板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加之原告说他的家庭条件不好,无奈之下,我们把原告留在家中医治,每天开着自家的车送原告到医院医治,请医生亲自到家中替原告包药、打吊针,全部费用都是我家支付,供原告吃住,每天买营养价值高的东西回来吃,原告想吃什么就吃什么,还买几条烟回来给原告抽。至于护理,我们忙不过来,就由我们60多岁的老母亲服侍原告,我们全家老小都亲手替原告洗脸、洗脚,服务十分周到,直到十六天后原告的伤全部好清才把他送回去;2、原告来做活不是我们喊来的,是他自己来的,过错全部在原告,是他自己不小心摔伤,原告提出赔偿没有根据。所以我们家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应承担任何费用;3、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讨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充分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原告没有与我们协商过,多次都是我不知道的外人打电话威胁要钱,一次五百,一次一万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赔偿?庭审中,原告李顺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农转城为城镇户口;2、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三份,昆明法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一份,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李毛营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一份,段增贵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的医药费;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LC鉴字第3866-2、3866-3、3866-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2370元;4、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四份,欲证实9月10日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其他的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家医治好后才把原告送回家的,不存在原告支付医疗费;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该出的费用已经出了,按照原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4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李顺林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4)LC鉴字第3866-12号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因适用的评定标准非全国通用标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不予采信。对(2014)LC鉴字第3866-2号做伤残等级及3866-3号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王绍海、谷艳琼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王绍海、谷艳琼的申请,证人谭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上午吃饭后,刚动工时,我与原告各提着模板的一边,原告就从1米2高的地方踩踏摔下来。当时我提着模板的另一边……”;证人刘某某陈述“我帮被告做工,每天工资140元,2014年9月10日说是去看看,刚动手原告就摔倒了……”;证人谷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刚动手原告就摔倒了,原告怎么摔倒的,我没看见,不清楚。对谭某某、李顺林帮被告做工的工资不清楚。我与被告谷艳琼系姐弟关系,不要工钱……”。经质证,原告李顺林对证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谷某某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谷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谭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的陈述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部份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0日,经谭某某介绍原告李顺林帮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建盖临时房子,每天工资140元。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原告李顺林与证人谭某某在支模板过程中,由于模板没有放稳而滑落,原告李顺林踩踏摔倒受伤。原告李顺林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王绍海、谷艳琼支付医疗费418.53元。后在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家中由被告方请医生为原告李顺林治疗,此期间包中药及打针的治疗费用将系被告王绍海、谷艳琼支付。9月17日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将原告李顺林送回原告家中。原告李顺林到家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30日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李毛营村卫生室打消炎针,原告李顺林支付医疗费325元,于2014年9月30日、11月26日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到段增贵处包中药治疗,原告李顺林支付医疗费681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顺林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顺林此次损伤的伤残级别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李顺林支付鉴定费1580元、放射费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顺林为被告王绍海、谷艳琼提供劳务建盖房屋,被告王绍海、谷艳琼系原告李顺林的雇主,雇员李顺林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支模板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王绍海、谷艳琼对雇员李顺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顺林在支模板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李顺林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上减轻被告王绍海、谷艳琼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李顺林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9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确认1006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4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李顺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伤残造成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0月29日前一天,原告李顺林每日工资14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140元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的请求,原告李顺林于2012年11月29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40元,因原告李顺林受伤后在被告家治疗,护理均由被告方提供,且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相应的司法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放射费86元,本院确认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1580元及放射费86元,该费用本院列入诉讼费计算。做误工损失日评定产生的相应鉴定费79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扶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原告李顺林伤残等级达十级,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顺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李顺林从被告家回来后又多次到医院治疗及到昆明做鉴定等相关事宜,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纠纷的必须原则,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告李顺林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818元。对于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李顺林未主张该项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绍海、谷艳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顺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51818元的60%,合币31090.80元;二、由被告王绍海、谷艳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顺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鉴定费1580元、因做鉴定产生的放射费86元,合计2318.50元。由被告王绍海、谷艳琼共同负担1391.10元,由原告李顺林负担9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云燕 微信公众号“”